笔者受托的委托人A公司从银行处受让了一笔不良债权资产,该债权资产已经经过诉讼执行,目前处于终本执行状态。债务人B 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现调查了解,B公司的股东有自然人甲乙二人,甲的身份信息已经查询到,乙的身份信息已经从公安户籍系统注销。
现,笔者代理A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由银行变更为A公司,同时申请追加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在接到该申请后,提出异议,认为两个申请不能同时主要,应当首先完成申请执行人变更,才能再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变更申请执行人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两个程序、两个制度,不能混为一谈。
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属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当事人制度,追加被执行人是属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制度。
其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可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人申请变更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才能申请追加,所以,没有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追加其他第三人直接作为被执行人,因此应当首先申请变更执行人,然后才能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持该观点,其在(2021)辽02执复318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本院认为,瑞金公司的异议请求为两项,一是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二是追加原被执行人王利的法定继承人林玉华、王莎莎、王寿禧为本案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存在如下问题:瑞金公司现并非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其只有在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才有资格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也就是说瑞金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首先进行,经审查后若瑞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条件,则在变更瑞金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生效后,瑞金公司才能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甘井子法院将瑞金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与瑞金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同时予以审查处理不当,本案应由甘井子法院按照先变更申请执行人,后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顺序以两个案件分别予以处理。”
其主要理由是,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程序应当优先于追加当事人程序,反而,在该司法解释中,多处表明,申请变更与申请追加当事人程序是可以一起进行。特别是第一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这些都表明,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是可完全同时申请进行的。
笔者经过仔细斟酌后,非常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变更申请执行人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在同一程序中完成。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程序追求的是效率与公平原则,在公平原则没有受一定的影响的情况下,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民事程序的效率性。
同时将变更申请执行人和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在同一案件中审查,并完成相应的变更、追加,实际上就是本应当分开的两个程序并行处理,这是民事诉讼法效率原则的充分体现。
本案中,银行已经将债权合法转让至A公司名下,且债务人B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甲和乙作为B公司的股东,就应当对B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同时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和追加执行当事人,并未违法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实在是没办法理解分拆两个程序与合并两个程序,究竟有什么实质性区别,特别是无法了解可能对相关主体会造成的权利侵害,相反,程序的合并,将大大加快执行程序的进度,有利于实现民事程序的效率提升。
第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赋权可以同时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与追加执行当事人。
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作为整个司法解释的原则性条款,对于整个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具有高度指导性的原则条款。
该条款明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继承人”即为作为申请执行人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以及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的配偶。
“权利承受人”,即作为申请执行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权利继受者,包括债权受让的第三人。
因此,能够理解申请主体不单单是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是依法的权利继承第三人。
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系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能确定为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申请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四种形态中的一种或多种形态同时具备。
关键是在于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变更”“追加”之间,采用“顿号”系并列关系规定,因此能理解,申请“变更”“追加”行为是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同时申请,二者之间并没有所谓先后申请顺序要求或限制。
实际上,在司法解释中几乎每一条中,都是“变更”“追加”申请行为并行的规定,因此能够理解,“变更”“追加”申请行为并行的思想,是贯穿于整个司法解释。
而第一种观点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才能行使的权利,其实是对司法解释第一条以及其他条款的错误解读。
虽然从司法解释第十条至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但并没有否定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不能行使该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特别是第一条,以原则性规定,明确了可以同时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行为。第二十八条,也从具体实际操作方面,更加明确“申请人”可以直接同时提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此处的“申请人”就是申请执行人及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
综上所述,作者觉得,变更申请执行人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可完全在同一程序中完成,这不单单是民事诉讼效率原则的充分体现,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与原则性规定。
希望能有更多的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践行这一措施,在维护司法公平的前提下,提升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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